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聲 請 人 立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修 相 對 人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002 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4年6月2日 │246,495元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333278 │ │ ├──┼───────┼───────┼───────┼───────┼──────┼───┤ │002 │未載 │64,827元 │104年9月30日 │ │333279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