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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93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日盛國際家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全球名床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隆富
相對人
簡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到期日103 年11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2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8.26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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