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蘇明仁、金祐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781號聲 請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明仁 相 對 人 金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正義 相 對 人 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萬利 債 務 人 林秋森 債 務 人 張紹虎 債 務 人 田鸛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3,680,000元,到期日104 年10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