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台灣便利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穎 代 理 人 吳麗如律師 相 對 人 林穎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1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