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黃偉政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呂傳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呂傳明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傳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傳明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司 家催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經於102年5月30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3年5月30日(對繼承人)、103年11月30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 另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之期限於104年9月28日屆滿。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茲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 ,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作為計算及請求之依據,聲請裁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呂傳明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年度 司家催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報紙影本各1件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繼承人呂傳明遺有不動產1筆,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6月3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志字第1488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另被繼承人呂傳明遺有存款1元、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7股、股利411元。被繼 承人之遺產現值為1,400,982元(聲請人誤載為1,400,892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代管被繼承人呂傳明之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 (三)另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呂傳明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2,250元(內含差旅費625元、閱卷影印費5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戶政規費15元、刊報費56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呂傳明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第二項,不重覆 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 (四)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14,010元(1,400,982×1%), 及墊付費用2,250元,合計共16,260元(14,010+2,250)。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6,26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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