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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波士迪克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應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黃阿敏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自得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支票之義務,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處分支票而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與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46 號假處分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30號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自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惟查,上開民事訴訟之原告乃訴外人吳應龍,並非聲請人,自難認該訴訟係屬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而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亦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示「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顯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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