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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聲請人
超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相對人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高院和解成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高院102年度抗字第70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高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高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另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物部分,將另為裁定,於此一併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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