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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

聲請人
優勢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相對人
黃偉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於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供擔保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7號裁判,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裁判業經廢棄在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8號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111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54號卷宗、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7號及其上訴卷宗,查為屬實。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提供擔保以為假執行,並聲請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111號假執行在案。上開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5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雖提起上訴第三審,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業經廢棄,而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另假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故相對人無受有損害繼續發生之可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54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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