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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全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源
相對人
宋兆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命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三項「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51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林文麟、高美珠││ │ │、胡玉芬) │├────────┼────────┼────────────────┤│第二審裁判費 │ 7,77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相對人預納(證人謝燕華部分)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林文麟部分)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010元(計算式5,510元+1,500元=7,010元) ││ ㈠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為6,730元。 ││ 【計算式:7,010元×96%=6,730元】 ││ ㈡餘由聲請人負擔,為280元 ││ 【計算式:7,010元- 6,730元=280元】 ││第一審原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6,730元)及第二審訴訟 ││ 費用8,890元(計算式:7,770元+560元+560元=8,890元),共計15,620元││ : ││ ㈠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為10,465元。 ││ 【計算式:15,620元×67%=10,465元】? ││ ㈡餘由聲請人負擔,為5,155元。 ││ 【計算式:15,620-10,465=5,155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5元 ││ 【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465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 ││ (7,770元+560元)=2,135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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