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賴亦寧
- 相對人
- 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黃昱富
- 相對人
- 鍾淑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鍾淑靖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95103),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 項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依卷附相對人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積其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本件聲請人雖僅以清算人中之一人即黃昱富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2 年1 月30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鍾淑靖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鍾淑靖已於103 年11月1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3 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3 月13日宜院平民字第25775 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鍾淑靖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惟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積其公司、黃昱富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取回擔保金云云,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對上二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聲請本院通知催告其等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積其公司、黃昱富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聲請人既未撤回對其等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積其公司、黃昱富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積其公司、黃昱富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積其公司、黃昱富所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