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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相對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原名:張南圳)

      王心妤(原名:王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4 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張耀仁、王心妤、張維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張維興已於97年12月15日死亡,故本件應以其餘董事即張耀仁、王心妤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7,49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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