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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張耀仁

  • 原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 被告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相 對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仁(原名:張南圳) 王心妤(原名:王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4 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張耀仁、王心妤、張維興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張維興已於97年12月15日死亡,故本件應以其餘董事即張耀仁、王心妤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7,49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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