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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優勢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榕
相對人
高鵬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八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存單號碼:CDK034521、CDK034522、CDK034523)、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DF02949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CDL011341、CDL011342、CDL011343),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38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809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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