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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對人
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鈞
相對人
左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麟
相對人
双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9,8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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