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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請人
陳仕文
相對人
陳臣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是凡假扣押執行程序未撤回前,無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待假扣押程序撤回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為權利行使,催告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張聰波代位提起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代位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85號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284號卷、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737號卷、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0號及其異議卷宗,查為屬實。是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裁定准予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經聲請人之債權人張聰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分別經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73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10萬元及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在案。第三人張聰波並代位相對人提起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3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6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兩造間假扣押執行復經第三人張聰波代位相對人聲請撤回,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無繼續發生可能,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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