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相對人
- 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嵩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雲川精密複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債券代號:A92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6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全體股東已選任黃嵩銘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332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應以黃嵩銘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債權人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奉准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1 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由更名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已獲分配且領取分配款完畢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4 年2 月2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4 月21日新院千民慎103 年度行政字第08212 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