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吉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萍 相 對 人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 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建字第132號裁定,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1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57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已足額清償。聲請人復撤回假執行程序,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18號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912號卷宗、本院 98年度建字第132號及其上訴卷宗,查為屬實。是查:本院 98年度建字第132號判決准於聲請人於金額新台幣(下同) 459,449元本息範圍內,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准予假執 行。聲請人並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912號執行在案。上開判決經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57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50,755元本息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本 案請求勝訴部分之金額大於假執行之執行金額,聲請人之假執行並無不當執行,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