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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
權詳企業有限公司 (原名:權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幸慧
相對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何順郎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而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股東已選任葉幸慧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4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葉幸慧檢具清算期間相關表冊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並經本院以新北院清民事寧103 年度司司字第323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終結,仍應認為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並應以其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即葉幸慧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222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91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4年4 月2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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