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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顏悅雲
代理人
林鼎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徐素媛、陳欣男、林安嫻、洪英哲、蘇志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93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裁全字第3593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以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此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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