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陳瑞卿(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陳智元(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陳建程(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及張銘祥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長榮與相對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張銘祥及第三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新源家具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提存人即假扣押債權人為陳長榮,嗣其於民國102年8月6 日死亡,由聲請人陳瑞卿、陳智元、陳建程(下稱陳瑞卿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列陳瑞卿等3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65號、94年度裁全字第5594號、94年度執全字第357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5 月26日南院崑民波字第104002481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5月28日桃院勤文字第10401008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