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德煌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惟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兩造均已具狀撤回上訴,是前開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3,075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資料提供費用1,150 元,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4 萬7,225 元,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3,613 元(計算式:47,225×1/2=23,613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