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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相對人
鍾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1,988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1,988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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