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京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興原
- 相對人
- 家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渠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遭駁回確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2,28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72,28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2,2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