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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鑽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寶虹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炊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5號裁定准予在案。今相對人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5號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覆可憑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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