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郭
- 相對人
-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豐
- 相對人
- 范雅軒
林昇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范雅軒部分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UD0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范雅軒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范雅軒出具之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6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范雅軒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范雅軒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另對相對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昇濤取得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及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昇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