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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請人
林明忠
相對人
游文通
相對人
游炎地
相對人
游炎山
相對人
游欣陵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敏媛
相對人
游淵峻

      游文鎮

      游文正

      游春蓮

      游美惠

      林明信

      林明義

      鄭輝陽

      簡文豐

      周素麗

      周進財

      鄭素月

      周素花

      鄭素銀

      鄭素華

      周德勝

      游玲玟

      黃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等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林明信、林明義各負擔百分之9、相對人鄭輝陽負擔百分之11、相對人鄭輝陽、鄭阿柳、鄭素月、鄭素銀、鄭素華、周素麗、周德勝、周進財、周素花連帶負擔百分之12、相對人簡文豐負擔百分之50。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黃錦坤為被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命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林明信、林明義各負擔百分之9、相對人鄭輝陽負擔百分之13,相對人鄭素月、鄭素銀、鄭素華、周素麗、周德勝、周進財、周素花各負擔百分之1,追加相對人黃錦坤負擔百分之3、相對人簡文豐負擔百分之50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026元 │聲請人預繳納 │├─────────┼────────┼────────┤│戶籍謄本費用(共26│ 520元 │聲請人預繳納 ││份) │ │ │├─────────┼────────┼────────┤│戶籍謄本費用(共16│ 320元 │聲請人預繳納 ││份) │ │ │├─────────┼────────┼────────┤│第一審土地測量費用│25,2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4,010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7,039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二審鑑定費用 │60,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第二審土地測量費用│ 8,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合 計 │193,115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 │ 應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 │額 │├───────┼────────┼──────────┤│ 林明信 │ 9% │17,380元(計算式: ││ │ │193,115元×9%= ││ │ │17,380元) │├───────┼────────┼──────────┤│ 林明義 │ 9% │17,380元(計算式: ││ │ │193,115元×9%= ││ │ │17,380元) │├───────┼────────┼──────────┤│ 鄭輝陽 │ 13% │25,105元(計算式: ││ │ │193,115元×13%= ││ │ │25,105元) │├───────┼────────┼──────────┤│ 鄭素月 │ 1% │1,931元(計算式: ││ │ │193,115元×1%=) ││ │ │1,931元) │├───────┼────────┼──────────┤│ 鄭素銀 │ 1% │1,931元(計算式: ││ │ │193,115元×1%=) ││ │ │1,931元) │├───────┼────────┼──────────┤│ 鄭素華 │ 1% │1,931元(計算式: ││ │ │193,115元×1%=) ││ │ │1,931元) │├───────┼────────┼──────────┤│ 周素麗 │ 1% │1,931元(計算式: ││ │ │193,115元×1%=) ││ │ │1,931元) │├───────┼────────┼──────────┤│ 周德勝 │ 1% │1,931元(計算式: ││ │ │193,115元×1%=) ││ │ │1,931元) │├───────┼────────┼──────────┤│ 周進財 │ 1% │1,931元(計算式: ││ │ │193,115元×1%=) ││ │ │1,931元) │├───────┼────────┼──────────┤│ 周素花 │ 1% │1,931元(計算式: ││ │ │193,115元×1%=) ││ │ │1,931元) │├───────┼────────┼──────────┤│ 黃錦坤 │ 3% │5,793元(計算式: ││ │ │193,115元×3%=) ││ │ │5,793元) │├───────┼────────┼──────────┤│ 簡文豐 │ 50% │96,558元(計算式: ││ │ │193,115元×50%=) ││ │ │96,558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8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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