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2號聲 請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代 理 人 張元宵律師 相 對 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能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5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09 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756 萬元而撤銷,相對人復於103 年4 月28日以本院103 年度取字第627 號領回反擔保金756 萬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堪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已分別於104 年2 月12日、8 月4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 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4日新院千民簡102簡上20字第15149號函、104 年9 月30日新院千民誠101竹簡140字第21645 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