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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聲請人
林美玲
相對人
一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蘭芳
相對人
葉倫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葉倫泮部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葉倫泮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二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民事調解,相對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於調解筆錄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相對人葉倫泮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正本、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63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06號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葉倫泮部分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葉倫泮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部分,查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訴訟程序中,以104年度上移調字第156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金252,000元,此業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稽,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一翔機械有限公司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就一翔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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