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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
宏麟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銘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76 號裁定命聲請人以4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39 萬1,843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本件聲請人已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建字第139 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9 萬1,843 元,及自104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於同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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