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 聲請人
- 張雯峰律師即記德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佳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四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800號判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446,25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鈞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書影本、中山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其回執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800號判決,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判決聲請人需對相對人給付19萬459元後而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於104年5月20日以中山法律事務所律文函字第1040040號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6月16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律師函影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5255號函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8月5日嘉院國文字第1040030757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司執進字第147858號核發於新台幣190,459元、其利息及相關執行費範圍內之扣押命令,惟依上開說明,核與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併與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