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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詹德建
相對人
隆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99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兩造和解協議書、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原本1件、相對人公司登記抄錄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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