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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
洪榮春
聲請人
洪榮中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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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繡真
法定代理人
洪瑋志
法定代理人
洪佩晴
法定代理人
洪榮華
法定代理人
洪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應予解散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被告迄今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之股東為洪榮源、洪榮春、洪榮華、洪榮中、洪榮富等五人,其中洪榮源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死亡,其對被告之出資由繼承人簡繡真、洪瑋志、洪珮晴三人繼承。依前揭規定,本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簡繡真、洪瑋志、洪珮晴、洪榮春、洪榮華、洪榮中、洪榮富為清算人,並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因洪榮春、洪榮中為本件聲請人,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聲請時即列聲請人等二人以外之相對人股東即簡繡真、洪瑋志、洪珮晴、洪榮華、洪榮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8,219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88,21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8,219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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