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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1號

聲請人
林木水
相對人
禾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毓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5,730元│⒈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因聲請││ │ │ 人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由││ │ │ 581,941元減縮為524,293元,減縮部││ │ │ 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 │ 1 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 │ │ 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費為5,││ │ │ 730元。 ││ │ │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8,430元│⒈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上訴部分)│ │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追加部分)│ │⒉由相對人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30元。 ││【計算式:5,730+1,500=7,230】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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