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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08號

聲請人
一加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傑
相對人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假扣押裁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調查工商登記費120 元、調閱財產所得費500 元、假扣押執行費用10,746 元、擔保提存費用500 元及資料使用費20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 14,959元│由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 22,438元│同上。 │├──┴─────┼────────────┼────────┤│合 計 │ 37,39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3,615元【計算式:(14,959+22,438)×889,626/1,408,837= ││23,615】。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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