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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廣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王
相對人
立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法院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亦適用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現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即為智慧財產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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