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25號聲 請 人 遠東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碧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發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89 號民事裁定,提供35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業以本院104 年度取字第1468號全部領取完訖,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既已領取上開擔保金,本院即無從裁定准予發還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