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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聲請人
李季軒
相對人
李沅洲
相對人
開通招牌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開通招牌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開通招牌廣告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3 年11月4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9345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開通招牌廣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開通招牌廣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林佳融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25,75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 5,000元│同上。 │├────────┼────────────┼──────────────────┤│合 計│ 30,750元│ │├────────┴────────────┴──────────────────┤│附註: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750元【計算式:25,750+5,000=30,750】。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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