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合石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耀國
- 相對人
- 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洪劍潭
- 相對人
- 吳采霖即吳秀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肆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CDL000267)及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CDK021192),共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謙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謙義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037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然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迄亦未聲報清算完結,,則在謙義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又該公司係屬一人公司,僅有董事洪劍潭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是自應以洪劍潭任清算人,而為相對人謙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036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函文、鈞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分別於104年5月2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團10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函及同年7月6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勇104年度司聲字第55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601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9月21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941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9月21日桃院勤文字第1040101731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