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曾炳祥
- 相對人
- 諱億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蕭秀祝
- 相對人
- 林正宗
- 相對人
-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A98106),就相對人蕭秀祝、黃明輝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㈡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而假扣押執行標的即相對人蕭秀祝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4樓房地,業經法院拍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9日實行分配完畢。另相對人黃明輝於雲林縣長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假扣押執行時業因移轉於第三人而執行無效果。又相對人黃明輝於台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房地亦經法院拍定且分配完畢。是上開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56號卷、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5號卷、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3號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39號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6號卷、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號卷。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秀祝、黃明輝間: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9號裁定後,提供擔保並對相對人蕭秀祝、黃明輝於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39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之保全債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關於本件假扣押保全債權經上開判決命相對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蕭秀祝、林正宗、黃明輝應連帶給付814萬341元及其利息,故聲請人就假扣押保全債權之本案勝訴金額未獲全部勝訴。而相對人蕭秀祝、黃明輝經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拍定、分配完畢,且聲請人並於民國104年度4月1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是相對人蕭秀祝、黃明輝所受損害得已確定而無繼續發生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65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蕭秀祝、黃明輝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蕭秀祝、黃明輝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蕭秀祝、黃明輝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㈡聲請人與相對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宗間:又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宗聲請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卷查為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執行法院取得相對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宗之未執行證明後,並執該證明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林正宗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