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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
雅特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陳德祥
相對人
相對人
李聲正

      游家榮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游家榮部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債券代號:A01105),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18,000元後,聲請就相對人李聲正、游家榮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經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841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6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擔保提存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915號擔保提存事件,後依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供擔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513號擔保提存事件,又依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2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供擔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383號擔保提存事件,末依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供擔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841號擔保提存事件;該提存事件依其提存書所記載,均係為相對人游家榮供擔保,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915號提存書為債務人游家榮供擔保提存,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李聲正、游家榮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雅特實業有限公司、陳德祥、李聲正、游家榮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寧104年度司聲字第456號函通知相對人雅特實業有限公司、陳德祥、李聲正、游家榮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等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刑事紀錄科查詢表計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游家榮部分提存之擔保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雅特實業有限公司、陳德祥、李聲正部分依前述說明,既該提存書記載為相對人游家榮供擔保,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雅特實業有限公司、陳德祥之財產聲請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並業經取得對該二人之未執行證明,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82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雅特實業有限公司、陳德祥部分自不合法,該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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