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周書祺
- 相對人
-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聲字第117號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17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61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75號卷宗、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61號卷宗,查核屬實。經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17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3年度重聲字第117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75號擔保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本件強制執行停止事由已消滅。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6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