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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伶圭、莊碧霞

  • 原告
    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依芳
  • 被告
    遠東世紀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 寰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伶圭 代 理 人 林依芳 相 對 人 遠東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8,1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2,225元│同上。 │ ├─────────┼──────────┼──────────────────┤ │合 計 │ 20,375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3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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