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 聲請人
- 鶴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耿政和
- 相對人
- 態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64 號判決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用│ 10,790元│由相對人預納,依││ │ │ │第二審確定判決本││ │ │ │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 │ │,故不列入訴訟費││ │ │ │用分擔計算之列。││ ├────┼────────────┼────────┤│ 一 │證人旅費│ 1,1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運 費│ 7,875元│同上。請見本院99││ │ │ │年度訴字第2626號││ │ │ │卷㈠第161頁。 ││ ├────┼────────────┼────────┤│ │鑑定費用│ 33,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16,185元│同上。 ││ ├────┼────────────┼────────┤│ │證人旅費│ 1,078元│同上。 │├──┼────┼────────────┼────────┤│再審│裁判費用│ 16,185元│由相對人預納,依││ │ │ │再審判決本即應由││ │ │ │相對人負擔,故不││ │ │ │列入訴訟費用分擔││ │ │ │計算之列。 │├──┴────┼────────────┼────────┤│合 計 │ 87,043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第一審證人旅費、運費、││鑑定費用及第二審裁判費用、證人旅費合計為60,068元【計算式:││1,130+7,875+33,800+16,185+1,078=60,0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