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明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 廖明峰 廖淑娟 林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以終 局裁判法院未確定費用額者,依當事人聲請而為之。倘同一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個別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已明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確 定在案。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確定上開事件,相對人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確定在案。惟 上開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 747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在案,經 本院調卷核為屬實。是兩造間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定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顯為重複聲請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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