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陳啟洲 相 對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蒼林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許蒼林、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聲請人給付相對人許蒼林、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億9000萬元扣除代相對人許 蒼林、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餘額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同段479建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全部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重板登字第032130號)予以塗銷,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聲請人。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判決如聲請人之聲明;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103年度重上字第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3億5000萬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起訴前調解費5,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2,812,0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17,000元(計算式:5,000元+2,812,000元 =2,817,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