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聲請人
張盈盈
代理人
林天勇
相對人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葛大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10,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相對人之上訴駁回,又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部分由其負擔;最高法院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以第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 │ 173,832元 │由相對人繳納。 ││ 一 ├─────┼────────────┼────────┤│ │測量費 │ 7,500元 │同上 │├──┼─────┼────────────┼────────┤│ 二 │裁判費 │ 245,568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 │├──┼─────┼────────────┼────────┤│ 三 │裁判費 │ 245,568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裁判費 │ 26,002元 │由聲請人繳納 │├──┼─────┼────────────┼────────┤│更一│測量費 │ 9,600元 │由相對人繳納 │├──┴─────┼────────────┼────────┤│合 計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81,332元【計算式:173,832元+7,500元 ││ =181,33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諭知 ││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 其中聲請人應負擔1/10部分,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判決廢棄,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 均由相對人預納)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9,067元【計算式: ││ 181, 332元×1/10×1/2=9,067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5,56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 26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10,餘 ││ 由相對人負擔;其中聲請人應負擔1/10部分,經最高法院102年 ││ 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廢棄,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2號諭知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則第 ││ 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233, ││ 290元【計算式:245,568元×1/10×1/2=12,278元】,是該審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33,290元【計算式:245,568││ 元-12,278元=233,290元】。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關於相對人繳納之245,568元依最高法院 ││ 102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由其自行負擔;而聲請人繳納之 ││ 26,002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 判決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該審級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3,001元【計算式:26,002元× ││ 1/2=13,001元,26,002元-13,001元=13,001元】。 ││四、更一審部分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判 ││ 決主文以聲請人負擔1/2,則更一審關於相對人預納部分,聲請 ││ 人應負擔4,800元【計算式:9,600元×1/2=4,800元】。 ││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32,424元【計算式:233││ ,290元+13,001元-9,067元-4,800元=232,424元】。 ││六、另關於相對人所提出之再審裁判費用,及聲請人積欠之管理費及││ 應繳付之裁判費,均非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不││ 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5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