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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輝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聰
相對人
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德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應由該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249450號函撤回認許在案。又相對人另於103年11月14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呈報以安德瑞為清算人,有北院103年12月17日北院木民連103年司司字第52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本件相對人薩摩亞商亞洲博格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以安德瑞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9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8月18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2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5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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