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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2號

聲請人
余惠英
相對人
薛淑惠

      薛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29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下列費用:㈠郵資新臺幣(下同)8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㈡未經本院命補正之戶籍謄本規費75元;㈢影印費用1,936 元,均未能證明係進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所必要,故非屬本件必要費用而應予以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3,768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52,777││ │ │元,因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 │,故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4,310,724 ││ │ │元(應徵裁判費用43,768元),則減││ │ │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43,768元。│├───────┼────────────┼────────────────┤│第一審測量費用│ 5,250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戶籍謄本│ 90元│同上。 ││規費(經本院命│ │ ││補正者) │ │ │├───────┼────────────┼────────────────┤│第一審地價謄本│ 40元│同上。 ││規費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65,652元│同上。 │├───────┼────────────┼────────────────┤│第三審抗告費用│ 1,000元│同上。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關於追加之訴│ │153 號裁定所示,本即應由聲請人自││部分) │ │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之列。 │├───────┼────────────┼────────────────┤│第三審裁判費用│ 65,652元│相對人預納。依第三審民事裁定所示││ │ │,本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 │ │入計算之列。 │├───────┼────────────┼────────────────┤│第三審抗告費用│ 1,000元│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 │抗字第711 號裁定所示,本即應由聲││ │ │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之列。│├───────┼────────────┼────────────────┤│合 計 │ 182,452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測量費用、戶謄謄本、地價││謄本規費及第二審裁判費用,合計為114,800元【計算式:43,768+5,250+90+40+││65,652=114,800】。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7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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