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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7號

原告
黃素梅
被告
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代理人
朱曉群
被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被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被告
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娥
被告
蔡建源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行政院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江宜樺變更為毛治國,並據毛治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前經股東同意於民國99年5 月16日解散,並經臺北縣政府99年5 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已選任清算人蔡雪娥,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以蔡雪娥為被告山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立法院、山水公司、蔡建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山水公司,擔任仲介買賣營業員,因該公司積欠原告佣金薪資新臺幣(下同)433,514 元,前曾向被告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山水公司及蔡建源訴請給付,然被告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10 1號審理時,原告已有舉證,承審法官居然於債務人無法舉證原告有領此份佣金薪資,且未依職權調出薪水領據簽收,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898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206 號審理時,承審法官居然匆匆駁回原告之訴,且於上訴審時又妨礙原告自由不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14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新北地方法院答辯以:

1、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機關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金額,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本件起訴事實,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賠償,並未先行上開協議程序,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雖曾於101 年7 月11日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協議書,惟該案係原告另案訴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主張承辦法院不遵守訴訟程序而訴請本院賠償,此與本案事實顯然無關。

2、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故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準此,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8年度勞簡字第101 號及102 年度板簡字第898號,先後二次受理原告與山水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佣金事件,上開各案查無參與審判法院,犯有職務上之罪,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事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3,514 元,顯屬無據。又上開各案經本院審理後,均認其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乃法定職權之行使,本院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3、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5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懇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行政院答辯以:

1、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曾在102 年間收到原告以102 年9 月24日自宅字第0000000-00號及同年月26日自宅字第0000000 號函,陳述與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行政訴訟有部分關聯,然仍未見原告依上開規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原告本訴自非適法。

2、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依原告所附補充資料,雖引述憲法第24條有關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惟依原告起訴狀及補充資料狀等所述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機關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原告權利致其損害之事實,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程序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

3、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未見被告之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事,更遑論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及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本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4、綜上,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程序上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立法院、山水公司、蔡健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要旨可參)。關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新北地方法院、行政院、立法院起訴請求賠償433,514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新北地方法院、行政院、立法院請求,且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前,並未就其所主張之同一侵權事實先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地方法院、行政院、立法院請求賠償並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乙節,業據原告承稱:(問:對於被告抗辯本件沒有依國賠法第10條行協議先行程序,有何意見?)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可以再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向被告新北地方法院及行政院函查屬實,堪認原告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地方法院、行政院、立法院賠償原告433,514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以被告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101 號、102 年度板簡字第898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匆匆駁回原告之訴及妨礙原告自由不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地方法院、行政院、立法院賠償433,514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法官於審理前開案件時,違法執行審判職務,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逕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地方法院、行政院及立法院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顯屬無據。

2、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法官審理前開案件時,違法執行審判職務,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新北地方法院、行政院、立法院因此受有433,514 元之不當得利,是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地方法院、行政院及立法院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末就被告山水公司、蔡建源部分,依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法官審理98年度板勞簡字第101 號、102 年度板簡字第898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206 號事件時,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匆匆駁回原告之訴及妨礙原告自由不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等情,亦難認被告山水公司、蔡建源有何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184 條、188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184 條、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地方法院、行政院、立法院、山水公司及蔡健源給付原告433,514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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