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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方文輝
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相對人
汪玉美
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方文輝與相對人汪玉美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4年12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兩造於75年間在臺灣從事人造飾品之業務,嗣於中國大陸設廠製造,並於香港設立寶絢實業(香港)有限公司(兩造為共同負責人)負責行銷,聲請人負責大陸工廠製造事宜,相對人則負責銷售及財務管理事務,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取得,實係共同胼手胝足經營所累積,但悉由相對人管理。

(二)近日來,相對人屢為生活瑣事與聲請人爭執,並動軋以管理共有財產之地位,限制聲請人之社交生活,並已向聲請人提出協議離婚之請求,兩造於104年6月中旬發生爭執後,聲請人即搬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處所,於104年6月24日在外租屋獨居迄今,兩造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而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外遇不斷及與一名張姓女子有婚外情,雙方因此而有爭執,聲請人於104年6月間未告知相對人去向即外出未歸云云,有關外遇乙節雖屬毫無證據之不實指控,聲請人予以否認外,然相對人上開衊稱聲請人有外遇、婚外情之猜疑之詞,及聲請人於104年6月間未告知相對人去向即外出未歸之事實陳述,適足資證明兩造夫妻間之互信基礎已生破綻,實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聲請人於104年6月間外出至今,兩造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三)另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將以共有財產而以其名義投資之基金,已自基金受託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贖回,依鈞院調查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購買、贖回基金之交易資料,相對人亦承認自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贖回八筆基金、自第一商業銀行贖回四筆基金、自兆豐商業銀行贖回六筆基金,以上十八筆贖回基金之總價值共計新台幣10,927,064元及美金399,771.28元,若以1美元兌換30元新台幣之比例計算,相對人贖回之十八筆基金總計約為新台幣22,920,202元整(計算式:10,927,064元+(30元x399,771.28)=22,920,202元)。然依相對人提出上開十八筆基金入帳之存款資料顯示,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元存款在104年7月3日餘額為26,911.94元(相證8)、新台幣存款在104年7月9日之餘額為3,376,071元(相證9),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在104年7月1日時,新台幣之餘額449,120元、美元餘額為108,948.04元(相證12),而於兆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款在104年6月26日之餘額為348,877元(相證15)、美元存款在104年6月25日餘額為0元(相證16),即相對人上開新台幣存款總餘額共計4,174,068元,美元存款總餘額則為135,859.98元,若以1美元兌換30元新台幣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於本件104年7月15日繫屬前,其贖回基金入帳之存款餘額總計約為新台幣8,249,867元整(計算式:4,174,068元+(30元x135,859.98)=8,249,867元),顯然短絀新台幣14,670,335元整,其名下財產確顯有不當減少,致有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之情形。相對人固於104年10月1日提出之家事答辯(三)狀二(一),辯稱:聲請人計算相對人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贖回八筆基金、自第一商業銀行贖回四筆基金、自兆豐商業銀行贖回五筆基金,以上十七筆贖回基金之總價值共計新台幣10,927,064元及美金399,771.28元,若以1美元兌換30元新台幣之比例計算,相對人贖回之十七筆基金總計約為新台幣22,920,202元整(計算式:10,927,064元+(30元x399, 771.28)=22,920,202元),其中有3,533,667元整重複計算情事云云,惟此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蓋相對人向兆豐商業銀行於103年11月27日贖回基金之金額為新台幣1,539,719元及513,240元整,合計共2,052,959元整,然其於103年12月3日申購之二筆基金分別為新台幣1,002,500元整及美金50,450元整(約合新台幣1,513,500元整),合計共約2,513,500元整(同相證14),核與上開贖回之金額並不相符;而相對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於103年3月27日贖回基金之金額為新台幣1,480,708元整,然其於103年9月23日購買之基金則為美金30,000元整(約合新台幣900,000元整),核與上開贖回之金額亦不相符。

(四)至於相對人所謂於104年7月17日貸與兩造之子方志堯1, 200萬元整,整體財產並未減少云云,實係在已知聲請人將對其提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之情形下,為掩飾其不當減少名下財產之事實,而在本件繫屬後所為之規避手段,實不足以證明其在本件繫屬前並無不當減少財產之行為。矧兩造所生兒子方志堯自大學畢業,相對人即設立公司交由兒子方志堯經營,伊始從事皮包進口買賣,在虧損新台幣三、四百萬元後,再轉為手機面板之業務,迄今未曾因獲有盈餘而有繳稅之紀錄,根本無資力購買房地產;簡言之,相對人所謂兒子方志堯為投資而購買房地產乙節,實係相對人與聲請人因名下已共有四筆房地產,為避免高額稅負之負擔,乃借用兒子方志堯之名義投資房地產,所有價金悉由相對人以其名下之資金給付,而兒子方志堯名下之資金則由相對人及聲請人以贈與之方式交付,是相對人所謂兒子方志堯投資房地產乙事,實係借名買賣而已,其捏造事實,並與方志堯通謀為借貸之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為隱瞞其不當減少財產之事實,委不足採。

(五)再者,聲請人於104年7月2日前往香港,在兩造香港住所發現相對人(英文名稱:FANG WANG YU MEI)於香港「上海商業銀行」設立之「證券帳戶」(帳號:328-88-12778 -9)104年3至5月間之綜合結單,其於104年4月之結單顯示其已將104年3月持有「代號/股票」為「00390-CHINA RAILWAY」(港幣等值182,620元)、「00656-POSUN INTL」(港幣等值901,200元)二股票全部出售一空,而「代號/股票」為「01398-ICBC」之256,750股股票,則銷售剩6,750股,依收市價每股6.74元港幣計算,其出售該「01398-ICBC」250,000股股票,應等值港幣1,685,000元,即相對人於104年3、4月間有上開至少2,768,820元港幣之股票收入,是相對人於104年7月2日止,其所有上開證券交易買賣價金匯入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帳戶(帳號:352-82-027602)內結餘之餘額約有港幣630萬元(若以1港幣兌換4.2元新台幣之比例計算,即約有新台幣2,646萬元),然於104年7月3日,相對人即將上開支票帳戶之結餘款幾乎提領一空僅剩約港幣3萬餘元(即約新台幣13萬元整),其婚後財產顯有不當減少,致有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六、七年前自海外返國定居,兩人回國後並無工作,家中所有開銷全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乃投資基金及不動產,因資金不足,所購買登記在相對人與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尚須貸款,所有貸款利息均由相對人以基金配息支付;聲請人名下除有不動產外,另有上千萬元現金,故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名下各有資產且各自管理。聲請人指稱:共同經營之海內外事業所得之共有財產悉由相對人管理云云,與事實有間。

(二)相對人向來鼓勵聲請人從事社交活動,希望其積極參與如獅子會等社團以開展人際關係,並鼓勵聲請人打高爾夫球,與朋友維持良好之互動往來,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動輒以管理共有財產之地位,限制聲請人社交生活乙節,實屬無稽。相對人從未限制聲請人之社交生活,相反地,相對人經常鼓勵聲請人與朋友往來,兩人亦經常與朋友聚會,並與友人們一同相約出國旅遊。兩造於六、七年前結束大陸工廠返回臺灣定居,平均每年共同出國旅遊一至二次,兩人於103年6月間至德國旅遊、同年10月間至日本旅遊、104年2月間至越南及柬甫寨旅遊,甚至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聲請人與相對人甫於104年5月底、6月初自土耳其、希臘旅遊歸來,且同行者尚有多名兩人共同之朋友,此均有出遊之照片可證明。足見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限制其社交生活乙節並不實在。又夫妻生活偶有爭執乃屬常事,惟由上開照片可證,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仍相當好。

(三)聲請人雖否認其有外遇,並稱:相對人衊稱其有外遇、婚外情之猜測之詞,及聲請人於104年6月間未告知相對人去向即外出未歸之事實陳述,適足資證明兩造夫妻間之互信基礎已生破綻,實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云云。惟查,聲請人確實與任職陽信證券石牌分公司之女子張慧美有婚外情,因其經常藉口要與朋友打高爾夫球,固定於每週星期二、四外出與張慧美幽會,有時星期六、日亦會外出約會,相對人發覺兩人關係匪淺,始要求聲請人勿與其來往,聲請人對此卻於本件指稱相對人限制其社交生活,實令人無言。而聲請人於104年6月間未告知相對人去向即外出未歸,經相對人多方打聽,始知聲請人竟然偕同其外遇對象張慧美至泰國旅遊,此有兩人至泰國旅遊時所拍攝之多張環腰、靠肩及共比心型手勢等親密照片可以為證(相證34)。

(四)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發生爭執,即搬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處所,並於104年6月24日在外租屋獨居迄今,並提出乙紙記載出租人為陳俊誠之租賃契約。惟上開租賃契約所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房屋,據相對人了解乃聲請人外遇對象張慧美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並非上開租賃契約所記載之出租人陳俊誠,此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故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租約顯係臨訟編造而為不實。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乙節,自應舉證證明之。而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除夫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尚需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之外遇對象張慧美除與聲請人交往外,尚有一同居之董姓及其他多名男友,且均為有婦之夫,其明知聲請人已婚,仍與其發生婚外情,係因其認為聲請人之經濟條件優於其他男友,且認為聲請人有錢,並計算聲請人如離婚分配財產可以拿到多少錢,此有張慧美與其閨中密友以通訊軟體互傳訊息之紀錄可稽(相證36);聲請人外遇已非第一次,其於大陸經商期間即外遇不斷,惟雙方之婚姻仍維持至今30餘年,且兩人前於104年5月底、6月初尚與多名友人一起出國旅遊,互動良好,雙方雖因聲請人外遇事件而有爭執,惟並無達到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情事,且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提出協議離婚之請求,反而是聲請人在雙方因其外遇乙事有所爭執時,聲請人仍表示其不會離婚云云。故本件雙方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自不得僅以分居六個月以上為由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五)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將投資之基金自受託銀行即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贖回,贖回之基金下落不明,其婚後財產顯有不當減少,致有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情形云云,並非事實:

1、兩造之子方志堯前為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1,858萬元,相對人並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按上開貸款前1年即自103年8月5日至104年8月5日為寬限期,僅須繳付貸款利息29,509元,惟104年8月5日寬限期滿後,即須按月攤還本息,每月應繳付之貸款本息高達96,887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通知可稽(相證1)。因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負擔過大,故方志堯除自行還款350萬元外,並向相對人借款1,200萬元清償貸款本金,以降低每月負擔之貸款本息。相對人乃於104年6月25日自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500萬元購買台支,並於104年6月26日自相對人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中提領200萬元購買同額之台支,再於104年7月17日自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0萬元至方志堯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貸款帳戶,同時自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存入方志堯設於同一銀行永吉分行之貸款帳戶,共計借款方志堯1200萬元,此有雙方於104年7月17日經公證人公證之「貸款暨還款協議書」及上開合計1,200萬元之台支及匯款單據可以為憑(相證2)。

2、上開相對人借予兒子方志堯之1,200萬元,其來源即為相對人自兆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贖回之基金及手邊原有存款:

(1) 相對人贖回基金於104年6月22日匯入相對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計美金128916.37元,連同帳戶內原有之美金存款合計後為149,671.73元;相對人於同日贈與兒子方志堯美金7萬元,餘款美金79,828.55元;相對人贖回基金於104年7月1日匯入美金29119.49元,與上開餘額合計為美金108,948.04元。相對人於104年7月17日將上開美金轉為台幣3,387,957元,同日匯款350萬元至方志堯貸款帳戶(相證3)。

(2) 104年6月26日贖回基金匯入相對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計新台幣2,842,900元,連同帳戶內原有之台幣存款合計3,515,347元,相對人於104年6月26日購買台支200萬元並借款予方志堯(相證3)。

(3) 相對人贖回以美金計價之基金於104年6月25日兌換成台幣2,442,658元存入相對人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帳戶內原有之台幣存款2,906,219元,合計為5,348,877元,相對人於同日購買台支500萬元並借款予方志堯(相證3)。

(4) 相對人贖回基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因贖回之基金為美金,相對人於104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日各將美金23,000、120,000元兌換成台幣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相證5),並於同年7月17日自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存入方志堯設於同一銀行永吉分行之貸款帳戶。

(5) 另相對人購買之花旗銀行基金並未贖回,此有花旗銀行對帳單可稽(相證6)。

3、綜上所述,相對人贖回基金後,連同原有之現金共計1, 200萬元,借款予兒子方志堯用以清償其投資購買之房屋貸款,並與方志堯約定利息比照銀行放款利率,方志堯亦承諾將來出售該屋所得價款,將依本金利息全額一次清償相對人,此有雙方經公證之「貸款暨還款協議書」可稽(相證2),故相對人借款予方志堯並取得對方志堯之借款債權,整體財產並未減少,亦無侵害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

(六)聲請人又指稱:相對人贖回基金之款項至本件104年7月15日繫屬時,短缺新台幣14,670,335元整,其名下財產確顯有不當減少,致有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之情形云云。惟查:

1、聲請人準備書狀指稱:相對人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兆豐商業銀行贖回之18筆基金(按聲請人書狀指稱相對人自兆豐商業銀行贖回6筆基金,惟「相證14」最後1筆基金業已註明「此商品尚未贖回」,故兆豐商業銀行贖回之基金應係5筆,合計應為17筆基金),總計約為22,920,202元云云。惟聲請人計算之上開金額,其中3,533,667元有重覆計算情事:①相對人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購並於103年11月27日贖回基金入帳金額新台幣1,539,719元、513,240元(即相證14編號1、2之基金),其後於103年12月5日再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購2筆基金(即相證14編號3、4之基金)。故相證14編號1、2基金贖回入帳後,既再用以申購其他基金,聲請人卻將上開編號1至4之基金贖回金額均列入相對人贖回基金入帳金額,顯有重覆計算。②相對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購並於103年3月27日贖回基金入帳金額新台幣1,480,708元(即相證11編號4之基金),其後於103年9月23日再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購基金(即相證11編號3之基金)。故相證11編號4之基金贖回入帳後,既用以再申購其他基金,聲請人卻將上開編號3、4之基金贖回金額均列入相對人贖回基金入帳金額,顯有重覆計算。③綜上,兆豐商業銀行之「相證14」編號1、2基金入帳金額合計2,052,959元(1,539,719元+513,24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之「相證11」編號4基金入帳金額1,480,708元,以上合計3,533,667元(2,052,959元+1,480,708元),其後既為再申購其他基金而支出,縱依聲請人之主張,亦不應重覆列入計算。

2、另相對人於104年7月15日前,於6月26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金額200萬元台支,於6月26日自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金額500萬元台支,上開合計700萬元之台支,相對人嗣後已於104年7月17日作為借款交予方志堯。故聲請人雖自行計算後稱:相對人於本件104年7月15日繫屬前,其贖回基金入帳之存款餘額總計約為8,249,867元,與上開贖回之18筆基金相較短絀14,670,335元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指為短絀之14,670,335元,扣除上開借款予方志堯之700萬元及前開重覆計算金額3,533,667元後,差額應僅有4,136,668元。

3、兩造一家人生活費用全係相對人支付,兒子方志堯創業尚未成功,相對人不時地須支應兒子一家三口之開銷,聲請人父母亦係由相對人奉養。且兩造名下之4間不動產,其中2間於103年間交屋,交屋前須支付預售屋尾款,且4間房屋均有貸款,相對人每月應支付之貸款總計高達約15萬元,兩造先前亦經常共同出國旅遊,故每月開銷龐大,相對人原打算將其中二間房屋出售以減輕貸款負擔,因此將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進行裝潢,打算舉家搬遷至上開新屋居住,上開房屋之裝潢費用花費約6百萬元,故上開17筆基金陸續贖回入帳後,近二年來陸續支出用在一家人生活費用、種種開銷等,聲請人僅就基金贖回入帳金額與104年7月15日前之帳戶金額自行計算,逕指上開差額為相對人不當減少財產,難道二年來全家人均不吃不喝嗎?足見聲請人之計算甚為荒繆,亦無理由。

(七)聲請人復於本件指稱:相對人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328-88-12778-9號帳戶於104年7月2日餘額約有港幣630萬元,然於104年7月3日已提領一空僅剩約港幣3萬餘元云云。經查,104年6月相對人上開帳戶內有7檔股票、1檔基金,股票市值僅有港幣100餘萬元,基金市值則為港幣10餘萬元,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港幣630萬元,且上開帳戶內之股票、基金,於104年7月並無任何變動,此可觀上開證券帳戶104年6月及7月綜合結單所載之股票、股數、基金檔名等均相同,即可得證(相對18),足見聲請人所言不實,其於本件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情形,並非事實。又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於103年2月間共同向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借款港幣340萬元,上海商業銀行於103年2月4日將貸款撥款至相對人設於該行之帳號352-82-02760-2號帳戶,並按月自上開帳戶扣款港幣18,462元清償本息,此有上開貸款資料可稽(相證19)。故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352-82-02760-2號帳戶內存款,其中340萬元係向該銀行貸款而來,且應按期清償銀行,此合先敘明。並再提出104年3月至7月相對人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352-82-02760-2號帳戶之月結單(相證20),說明如下:

1、相對人之系爭帳戶至104年3月31日結餘為港幣3,802,999.18元,此有3月份之月結單可稽。惟如前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之港幣340萬元係存入系爭帳戶,截至104年3月4日尚有貸款本金港幣3,258,743.35元未清償(見相證19),故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大部分係屬貸款所得款項。

2、按相對人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328-88-12778-9號證券帳戶,賣出股票後所得款項均匯入同行之帳號352-82-02760-2號支票帳戶。相對人於104年4月間買賣股票,至104年4月30日上開帳戶內結餘為港幣6,641,708.58元,至104年5月30日結餘為港幣6,546,346.58元,此有上開帳戶4月及5月之月結單可稽(見相證20)。

3、相對人於104年6月17日將系爭帳戶內港幣600萬元匯入兩人之子方志堯設於同一銀行戶名「Fang Danny」、帳號352-24-00875-9帳戶,此有上海商業銀行轉帳資料可稽(相證21)。至104年6月30日相對人之帳戶結餘為港幣325,767.65元,此有相對人之系爭帳戶104年6月份月結單可稽(按:104年6月份月結單上所載6月19日存入600萬元、同日支出600萬元應係銀行作業有誤沖帳記錄,並非另有實際款項存入及支出)。

4、承前所述,相對人於104年6月17日將系爭帳戶內港幣600萬元匯入兩人之子方志堯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戶名「Fang Danny」、帳號352-24-00875-9帳戶;Fang Danny於同年7月15日將上開港幣600萬元,匯入香港公司「PROSHINEINDUSTRIES(HK) LTD」(該公司股東為相對人與兩造之次子方逸維,現由方逸維經營)設於同一銀行帳號352-82-02 802 -1號帳戶(相證22),同日上開公司將其中港幣250萬元轉入其設於同一銀行之另一帳號352-33-02318-4號帳戶(相證23),其餘港幣350萬元則匯入相對人於上海商業銀行352 -82-02760-2號支票帳戶(相證24),此觀相對人系爭支票帳戶之104年7月份月結單(見相證20),於104年7月15日轉帳存入港幣350萬元亦可得證。

5、按香港公司「PROSHINE INDUSTRIES( HK) LTD」於104年7月15日將港幣350萬元轉入相對人帳戶後,相對人於翌日即104年7月16日,將上開港幣350萬元轉入其設於同一銀行之帳號352-24- 00391-9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相證25),上開活儲帳戶截至104年8月尚有存款港幣3,668,007.95元(相證26)。

6、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支票帳戶短少之港幣600萬元,其中250萬元存於相對人與兩造之子為股東之公司帳戶,其餘350萬元則存於相對人之上海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故相對人所有存款除提領作為日常花費外,並無任何不當減少。且由聲請人請求 鈞院命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帳戶月結單,亦可證相對人之支票帳戶於104年7月2日及7月3日並無任何鉅額提領情事。是聲請人於本件指稱:相對人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支票帳號:352-82-027602號帳戶於104年7月2日止結餘約有港幣630萬元,然於104年7月3日已提領一空僅剩約港幣3萬餘元云云,顯非事實。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於74年12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事: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為生活瑣事與聲請人爭執,並動軋以管理共有財產之地位,限制聲請人之社交生活,並已向聲請人提出協議離婚之請求,兩造於104年6月中旬發生爭執後,聲請人即搬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處所,於104年6月24日在外租屋獨居迄今,兩造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等情;相對人則以上開言詞置辯,主張兩造尚不符合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並提出兩造出遊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張慧美與其友人之通訊軟體紀錄影本等件為憑,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聲請人確實離家出走幾個月,詳細日期不記得,伊記得在104年7月間雙方仍一同出席聲請人高爾夫球隊友之生日宴會,當日參加完後兩造一起回家等語,聲請人就此陳稱:兩造確實於104年7月一起參加高爾夫球隊友之生日宴會,但當時伊已住在外面,相對人稱位子已經定了、已經講好了,為了面子所以兩造一起出席,當時伊沒有西裝跟鞋子,是相對人帶去讓伊在廁所換的,結束後伊有與相對人回家,因相對人稱要好好談清楚,後來相對人沒有談,伊就走了等語(均參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證人花木樹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聲請人何時搬出?)我是社區總幹事,我知道聲請人是在104年6月下旬搬到我們社區來住,我沒有見過相對人,我也沒見過他們小孩方志堯,我只見過聲請人一個人來住。(問:聲請人搬東西是很多大型物品都搬過來?)沒有大型的,簡單的。(問:聲請人搬來後就一直住這裡?)是。(問:社區對於搬進來之住戶有無做登記?)他們搬進來事後會跟我們講,因為我們要收取管理費用及掛號信,確切搬進來的時間不會去注意到,如果住戶不跟我們講我們不會去記,關於這件是因為聲請人有來跟我們聊,我們也有監視器可以看到。」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兄方文煌到庭證稱:「(請問相對人於104年7、8月分別打電話給你,請你將你的父母安置,因為相對人沒辦法照顧他們,相對人說她已經不是方家的媳婦了?)是,在104年7月底相對人從臺灣打電話給我,那時我在大陸工作,相對人告訴我說我父母都很老了,如有怎麼樣,她無法負擔。在104年8月20幾日時相對人又來電,問我何時回去,她說你父母這麼老了,如有怎麼樣,我真的無法負擔,她叫我趕快回去。(相對人有無對你說她已經不是方家的媳婦?)我沒有聽到她這樣說。(後來你有無回來安置父母?)我在104年9月6日回來,在9月20日將父母搬出至我二姐那裡住。」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方黃慶蘭到庭證稱:「(相對人在104年7、8月間有無對你說她已經不是你們家的媳婦了?)有說。(跟你說過幾次?)她住15樓,我住11樓,她來11樓說,她收到聲請人告她的通知單,她很生氣,她說她已經不是方家的媳婦了,你們自己吃,她不再煮飯給我們吃,叫我們跟聲請人說叫他回來拿走他的衣服,他不回來拿,相對人要用燒的。(方文煌後來有將你接去別的地方住?)因為相對人打電話到大陸給方文煌,要他把我們接走,我們就被接到我女兒那裡住。(你現在在你女兒家住,相對人會到那對你噓寒問暖?)不會。(有無打電話關心你?)沒有。(有無去那裡探視你?)沒有,人也沒來,電話也不打,孫子方志堯有來看我一次。(你住11樓時,吃飯都到哪裡吃?)就叫煮飯的人端飯菜到11樓給我吃,後面她都沒有煮,叫我們吃外面。」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方志堯證稱:「(爸爸有無搬出去外面住?)有,約暑假時104年7月左右搬出。(在那之前爸媽都跟你同住一起?)是,我父母和我、我老婆、一個小孩住一起。(大家同住一起時,爸媽平時感情如何?)暑假之前是沒什麼問題。(媽媽說爸爸有外遇,爸媽是否會因為外遇吵架?)很久以前在香港時有吵過,後來也和好了。(爸爸在搬出以後,爸媽感情如何?)搬出去後比較少聯繫,好像有聯繫過幾次,聯繫現在事情如何處理,我也不是很清楚。(你父母會不會一起出國旅遊?)在爸爸搬出去之前一個月還有一起去歐洲旅遊。(平均一年兩造會一起出國幾次?)跟一群朋友平均一年一、二次。(在爸爸還未搬出前,你有無看到過爸媽吵架?)基本上沒有。(你奶奶住11樓,你工作室是否也是在11樓?)是。(在你爸爸搬出前,你奶奶如何吃飯?)搬出前2個月,基本上都是在11樓吃飯,因為爺爺奶奶身體比較不好,有請看護,看護在15樓煮飯,煮好後端到11樓給爺爺奶奶吃,在此之前是爺爺奶奶上來吃飯。(在你爸爸搬出之後,你奶奶吃飯之方式有無改變?)一樣在11樓吃飯,還是看護煮飯拿到11樓,或是買便當。(104年7、8月間,你有無看到你媽到11樓跟你奶奶說她已經不是方家的媳婦了,以後也不會煮飯給他們吃?)我沒有在場。(你父母有談協議離婚之事?)爸媽都沒跟我講,我不曉得,他們有聯繫要處理現在是什麼狀況,但我也不知道具體狀況。」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5年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2、本院審酌兩造及證人花木樹、方文煌、方黃慶蘭、方志堯所陳情節,可知聲請人確於104年6月間離家,相對人並於聲請人離家後之104年7、8月間二度打電話予聲請人之胞兄請其安置聲請人之父母,及曾向聲請人父母表示其已非方家媳婦,你們自己吃,相對人不再煮飯給渠等吃,叫渠等轉達聲請人回去取走衣物,若不回來拿,相對人要用燒的云云;且自104年6、7月聲請人離家後,迄今仍不見兩造再有謀求和好之共識,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不當減少婚後財產致有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之情形,相對人則指陳聲請人有多次外遇、現居住外遇對象之屋、與外遇對象出國旅遊並有親密行為等。由此可見,兩造間應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情事。

(三)相對人是否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之情事:

1、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103年3月18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贖回八筆基金、自第一商業銀行贖回四筆基金、自兆豐商業銀行贖回六筆基金,合計金額約為新台幣22,920,202元,然依相對人提出基金入帳之存款資料顯示,其贖回基金入帳之存款餘額總計約為新台幣8,249,867元顯然短絀新台幣14,670,335元,其婚後財產顯有不當減少,致有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情形云云。相對人則辯稱:兩造之子方志堯前為投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1,858萬元,相對人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按上開貸款前1年即自103年8月5日至104年8月5日為寬限期,僅須繳付貸款利息29,509元,惟104年8月5日寬限期滿後,即須按月攤還本息,每月應繳付之貸款本息高達96,887元。因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負擔過大,故方志堯除自行還款350萬元外,並向相對人借款1,200萬元清償貸款本金,以降低每月負擔之貸款本息。相對人乃於104年6月25日自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500萬元購買台支,並於104年6月26日自相對人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中提領200萬元購買同額之台支,再於104年7月17日自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0萬元至方志堯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貸款帳戶,同時自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存入方志堯設於同一銀行永吉分行之貸款帳戶,共計借款方志堯1200萬元,並提出104年7月17日經公證人公證之「貸款暨還款協議書」及上開合計1,200萬元之台支及匯款單據為憑。經查兩造之子方志堯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其有向母親借款,惟其就該借款係何時所借(方志堯證稱:約104年9月借款,惟公證借款時間則為104年7月間)、借款金額多少(方志堯證稱:借1000多萬元出頭,公證書則為1200萬元)、系爭房屋係直接向建商購買或受讓母親之買賣合約(方志堯證稱:直接向建商購買,惟依相證29讓渡書所載:實係受讓母親之買賣合約)等重要情節完全不符。方志堯亦證稱,看房子、談價錢、簽約等事,因其對房子不怎麼熟悉,主要是母親去洽談的。由此可見,本件購買房屋、貸款等事,係由相對人主其事,且辦理時間係兩造感情交惡,於聲請人搬出分居之期間。相對人將自己名下鉅額之財產,未與聲請人商量下,擅自轉換至子女名下,僅對子女取得一紙抽象之債權,難謂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對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有侵害之虞。

2、另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所指短絀之14,670,335元,扣除上開借款予方志堯之700萬元及聲請人重覆計算金額3,533,667元後,尚有短少差額4,136,668元。相對人雖泛稱:該差額係使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不時支應兩造之子方志堯一家三口之開銷、奉養聲請人父母、支付預售屋尾款、貸款、出國旅遊費用、裝潢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花費約6百萬元云云,惟未據相對人舉證以實,尚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3、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328-88-12778-9號帳戶於104年7月2日餘額約有港幣630萬元,然於104年7月3日已提領一空僅剩約港幣3萬餘元。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之香港上海商業銀行328-88-12778-9號證券帳戶,賣出股票後所得款項均匯入同行之帳號352-82-02760-2號支票帳戶。上開帳戶,至104年5月30日結餘為港幣6,546,346.58元;相對人於104年6月17日將系爭帳戶內港幣600萬元匯入兩人之子方志堯設於同一銀行戶名「Fang Danny」、帳號352-24-00875-9帳戶,至104年6月30日相對人之帳戶結餘為港幣325,767.65元;Fang Danny於同年7月15日將上開港幣600萬元,匯入香港公司「PROSHINEINDUSTRIES( HK) LTD」(該公司股東為相對人與兩造之次子方逸維,現由方逸維經營)設於同一銀行帳號352-82-02 802-1號帳戶,同日上開公司將其中港幣250萬元轉入其設於同一銀行之另一帳號352-3 3-02318-4號帳戶,其餘港幣350萬元則匯入相對人於上海商業銀行352-82-02760-2號支票帳戶;相對人於翌日即104年7月16日,將上開港幣350萬元轉入其設於同一銀行之帳號352 -24- 00391-9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上開活儲帳戶截至104年8月尚有存款港幣3,668,007.95元云云。固據相對人提出104年6、7月上海商業銀行證券帳戶綜合結單影本(相證18)、上海商業銀行貸款資料(相證19)、104年3月至7月相對人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352-82-02760-2號帳戶之月結單(相證20)、上海商業銀行轉帳資料(相證21至25)、相對人香港上海商業銀行帳號35224003919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04年7月至8月之月結單(相證26)等為證。惟查,相對人於兩造發生爭執後,擅自將其帳戶內之大筆金額,利用親屬或公司之帳戶輾轉多次匯款,此等金錢進出未具任何理財意義,然卻將使聲請人追查困難,其中港幣250萬元最後則匯入香港公司「PROSHINEINDUSTRIE S( HK) LTD」帳戶內,雖相對人與兩造次子為該公司股東,惟公司係另一獨立之法人,相對人將其名下財產匯入公司,難謂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且亦將使其名下婚後財產減少。

4、綜上所述,相對人前揭所為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適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裁判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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