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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郭光興

  • 當事人
    黃國雄黃美智黃美金黃麗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37號原   告 黃國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瑛 被   告 黃美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黃美金 黃麗琴 黃麗姿 關 瀚 訴訟代理人 黃孟樑 被   告 黃麗貞 訴訟代理人 高明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淑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淑女與其配偶黃清山(已於民國77年7 月1 日死亡)育有子女即三女即被告黃美智、四女即被告黃美金、五女即原告黃美瑛、七女即被告黃麗琴、八女即被告黃麗姿、九女黃麗娥、十女即被告黃麗惠、十一女即被告黃麗貞、四男即原告黃國雄。嗣被繼承人陳淑女於103 年12月7 日死亡,惟九女黃麗娥於繼承開始前之103 年6 月11日即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關瀚依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與其他兩造同為繼承人。從而,原告黃國雄、黃美瑛與被告黃美智、黃美金、黃麗琴、黃麗姿、黃麗惠、黃麗貞、關瀚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陳淑女死亡後遺留有遺產,現存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144 元及其利息、股票及其股息、互助社股金及其股息、互助社儲蓄人壽理賠金及其利息,應由兩造繼承。惟兩造間因就系爭遺產範圍有所爭執,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致不能協議分割。 (三)被繼承人陳淑女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陳淑女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陳淑女之配偶黃清山之除戶謄本、黃麗娥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台北市大安儲蓄互助社存款證明影本、原告黃國雄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被繼承人陳淑女台北成功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黃美智、黃美金、黃麗姿、關瀚、黃麗惠、黃麗貞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無意見,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款144 元及其利息、股票及其股息、互助社股金及其股息、互助社儲蓄人壽理賠金等遺產無意見,且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二)被告黃美金補充陳述: 被告黃麗琴所指摘其他子女於被繼承人陳淑女生前並未照顧被繼承人陳淑女乙節,並非事實。於被繼承人陳淑女生前,被告黃美金每個月會給與5,000 元零用錢,逢年過節亦會另外給錢。除了原告黃美瑛外,其餘姊妹每個月亦會給被繼承人陳淑女金錢。被繼承人陳淑女本來住在被告黃美金家樓上,與黃麗娥同住,房子由被告黃美金提供,因被繼承人陳淑女有輕微失智,遂聘請外傭照顧,然於黃麗娥罹患癌症住院期間,被告黃麗琴未事先告知,即將外傭辭掉且將被繼承人陳淑女帶走,其後每個月之照顧費係被告黃麗琴從被繼承人陳淑女之存款帳戶提領出來。 (三)被告關瀚之訴訟代理人黃孟樑則補充陳述: ⒈兩造絕大部分繼承人本來無意去爭取系爭遺產,主要因為原告黃國雄之生活維持能力較差,依被繼承人陳淑女生前之遺願,希望子女們能夠妥善照顧原告黃國雄,讓原告黃國雄有相當之財產可以維持生活。但繼承人中有人表示要與原告黃國雄對分遺產,其他繼承人才想要在本件訴訟去分配本來應得之九分之一比例財產,以後再將分得之遺產交給原告黃國雄,俾使原告黃國雄有足夠之財產可以維持生活。 ⒉被繼承人陳淑女死亡時留下之郵局存款,依法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均分,不應由其中一人自行提領使用。被告黃麗琴雖然主張被繼承人陳淑女生前贈與郵局存錢,但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丙、被告黃麗琴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淑女遺留之郵局存款、股票應該歸屬被告黃麗琴所有,故此部分之遺產應只能分給被告黃麗琴。其餘之大安儲蓄互助社股金、儲蓄人壽理賠金部分可以依原告請求之方式分配。 (二)被告黃麗琴照顧被繼承人陳淑女二十餘年,前曾要求其餘兄弟姊妹每人輪流照顧一個月,或每月提供2 千元做為被繼承人陳淑女之生活費,但無人願意分擔。被告黃麗琴平時要照顧母親,幫忙帶孫子,另須兼差打零工,每日忙得分身乏術,均未見其他子女給予任何協助。被繼承人陳淑女生前曾一再叮嚀於其死後不要讓那些不孝子女來參加喪禮,因此被繼承人陳淑女留一些錢給被告黃麗琴,應屬當然。 (三)遺產中之台北成功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被繼承人陳淑女於生前提供給被告黃麗琴保管及使用,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陳淑女所給,故此部分存款應該歸被告黃麗琴所有。另被繼承人陳淑女名下之股票,係被告黃麗琴以被繼承人陳淑女帳戶之存款所購買。 三、證據:提出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1 件、錄影照片光碟1 片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成功郵局函調被繼承人陳淑女於該局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 理 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女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淑女與其配偶黃清山(已於77年7 月1 日死亡)育有子女即三女即被告黃美智、四女即被告黃美金、五女即原告黃美瑛、七女即被告黃麗琴、八女即被告黃麗姿、九女黃麗娥、十女即被告黃麗惠、十一女即被告黃麗貞、四男即原告黃國雄。嗣被繼承人陳淑女於103 年12月7 日死亡,惟九女黃麗娥於繼承開始前之103 年6 月11日即已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淑女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被繼承人陳淑女之配偶黃清山之除戶謄本、黃麗娥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淑女死亡時,原應由子女即三女黃美智、四女黃美金、五女即原告黃美瑛、七女黃麗琴、八女黃麗姿、九女黃麗娥、十女黃麗惠、十一女黃麗貞、四男即原告黃國雄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惟因黃麗娥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黃麗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關瀚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原告黃國雄、黃美瑛與被告黃美智、黃美金、黃麗琴、黃麗姿、黃麗惠、黃麗貞、關瀚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九分之一。 二、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女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女於103 年12月7 日死亡後遺留有遺產,現存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款144 元及其利息、股票及其股息、互助社股金及其股息、互助社儲蓄人壽理賠金及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淑女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台北市大安儲蓄互助社存款證明影本、被繼承人陳淑女台北成功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成功郵局函調被繼承人陳淑女於該局存款帳戶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查明無訛,此有上開郵局函文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淑女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其利息、股票及其股息、互助社股金及其股息、儲蓄人壽理賠金及其利息。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存款及其利息、股票及其股息、互助社股金及其股息、儲蓄人壽理賠金及其利息為被繼承人陳淑女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淑女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淑女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存款及其利息、股票及其股息、互助社股金及其股息、儲蓄人壽理賠金及其利息,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郵局存款、股票、股金及壽險理賠金既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及其經濟效用,以及此一分割方法已為其他繼承人所同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至被告黃麗琴主張被繼承人陳淑女於生前曾表示要將上開郵局存款、股票贈與給被告黃麗琴乙節,已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否認。被告黃麗琴雖提出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1 件、錄影照片光碟1 片為證,然前者係針對被繼承人陳淑女之壽險理賠申請所為核定內容之通知,核與被告黃麗琴是否受贈之事實無關;後者則係被繼承人陳淑女生前與被告黃麗琴及其家人之生活照片及視訊影片,此亦為被告黃麗琴所自承無訛,亦未能顯示被繼承人陳淑女有何贈與被告黃麗琴上開財產之事實。此外,被告黃麗琴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黃麗琴此部分抗辯,容難採信。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淑女死亡當時遺留之上開台北成功郵局存款金額雖為258,149 元,而與目前之餘額144 元有間,然其差額部分既已不存在,即非屬現存可供分割之遺產,自無從作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再者,上開郵局存款差額如何提領花用乙節,據被告黃麗琴陳稱:該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係被繼承人陳淑女生前交予伊保管及使用,其內存款屬被繼承人陳淑女所贈與等語,憑此雖可認其內存款係由被告黃麗琴提領花用,然其實際上是否有權利提領花用,此涉及其他法律關係之爭議,尚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審理範圍,其他當事人如有爭執,自應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解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淑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 遺產名稱 │財產數量或金額 │ 分配方法 │ │ │ │ │ ├───────┼────────┼──────────┤ │台北成功郵局 │新臺幣144 元及其│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0000000 存款 │利息 │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 ├───────┼────────┼──────────┤ │合一生技股份有│1,180股及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限公司 │ │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 ├───────┼────────┼──────────┤ │盛弘醫藥股份有│51股及股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限公司 │ │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 ├───────┼────────┼──────────┤ │台北市大安儲蓄│新台幣164,479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互助社股金 │及其利息 │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 ├───────┼────────┼──────────┤ │台北市大安儲蓄│新台幣70,500元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互助社儲蓄人壽│其利息 │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 │理賠金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黃美瑛 │ 九分之一 │ ├──┼───────┼────────┤ │ 2 │ 黃國雄 │ 九分之一 │ ├──┼───────┼────────┤ │ 3 │ 黃美智 │ 九分之一 │ ├──┼───────┼────────┤ │ 4 │ 黃美金 │ 九分之一 │ ├──┼───────┼────────┤ │ 5 │ 黃麗琴 │ 九分之一 │ ├──┼───────┼────────┤ │ 6 │ 黃麗姿 │ 九分之一 │ ├──┼───────┼────────┤ │ 7 │ 關瀚 │ 九分之一 │ ├──┼───────┼────────┤ │ 8 │ 黃麗惠 │ 九分之一 │ ├──┼───────┼────────┤ │ 9 │ 黃麗貞 │ 九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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